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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8/2022-03156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行政处罚
统一登记号: YZCR-2022-26002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永市监发〔2022〕2号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
2022-02-18           来源: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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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ZCR-2022-26002

永市监发〔20222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已经市局2022年第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8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但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其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其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应当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行为轻微是指根据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只能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一定数额罚款的情形。

一定数额罚款是指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初次违法的时间范围,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自年满14周岁起计算,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止;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其依法成立之日起计算,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止。

确认初次违法,应当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的子系统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明显社会影响,且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情形。及时消除包括当事人当场消除,或在调查终结前消除。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核查或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改正没有完全到位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但可以作为自由裁量的情节。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观上既没有违法故意,也没有违法过失,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当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情形。

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所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在立案环节决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在立案调查终结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立案调查。

在立案环节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无需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市局负责制定《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清单未列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所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特殊情形下,上级机关要求对清单所列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甚至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于罚款事项清单(50项)》废止。

附件: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第一版)


附件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第一版)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

1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除经营场所外)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

2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

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5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6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广告

8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9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0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1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2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且没有违法所得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7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8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

20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1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且没有违法所得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23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时,未按照规定标注委托企业及被委托企业信息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且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4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

25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7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8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9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五条规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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